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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林业局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6-03-03 15:23:15   作者:   来源: 广东省林业局   浏览次数:

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国家储备林建设和管理,推进国家储备林高质量发展,我局制定了《广东省林业局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林业局

2026年3月2日


广东省林业局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规范国家储备林建设,提升木材储备能力,根据《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储备林是指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美好生活对优质木材以及中长期战略储备的需要,在自然条件适宜区域,通过集约人工林栽培、现有林改培、中幼林抚育等措施,营造和培育的工业原料林和大径级用材林等森林。

  第三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科学培育、生态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多元经营、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包括营造林活动、配套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营期内大径级用材林面积比例应不低于建设规模的40%,配套产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相关法律、政策和技术规定,所形成的国家储备林资源,应当根据国家需要服从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纳入全国国家储备林建设规划范围,按照国家和广东省国家储备林建设相关政策和技术规定,利用各级财政资金或者金融贷款等建设的国家储备林项目及其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组织

  第六条 按照规模化、集约化原则,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应当统筹区域林业资源,以地级市地理单元规模组织、申报和实施。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辖区内国家储备林项目。

  第七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用地应当具备良好立地条件和区位条件,权属清晰,无争议、无侵占等情形。严禁占用各类自然保护地、草地、重要湿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耕地、国家级公益林,以及生态保护红线内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明确禁止造林的土地开展国家储备林建设。

  第八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树种原则上应当符合国家储备林树种目录要求,鼓励培育乡土树种、珍贵树种、防火树种,积极营造混交林。其中,乡土、珍贵树种面积比例应不低于建设规模的30%。配套产业栽培树种应结合产业发展需要确定。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九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应当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林业专业合作社等。鼓励各类经营主体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项目投资、建设与运营。

  第十条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导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相关规划,结合本市国家储备林项目组织情况等,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在国家储备林项目库在线管理平台填报入库申报材料。入库申报材料主要包括:建设主体的请示文件、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同意项目实施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收储林地的数据、项目林地林木流转实施方案等。

  中央资金支持的国家储备林重点项目按国家有关要求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查

  第十二条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独立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重点审查建设目标合理性、建设用地合规性、营造林措施科学性、林权流转和收储规范性、项目投资和收益可行性等,出具初审意见。初审通过后,具文报省林业局审查。

  第十三条 省林业局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报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备案后纳入国家储备林项目库,作为申请各级财政资金、金融贷款等的储备项目。

  第十四条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建设主体对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立项。建设主体需按照程序将相关材料报送至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审批、备案或者核准。项目完成审批、备案或者核准后方可向金融机构提交融资申请。

  第十五条 建设主体按照相关要求向金融机构提交国家储备林项目融资申请,并自觉配合金融机构的融资审查。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主要用于营造林活动、林权流转和收储等,其比例一般应不低于总投资的80%,林权流转和收储期限、贷款期限、项目运营期限应当合理匹配。对于确需提升基础支撑保障能力或者补充完善配套产业体系的项目,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降低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总投资的70%。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新增收储的林地,需经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抄送省林业局。

  第十八条 支持和引导建设主体依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和省森林经营相关政策和技术规定,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由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省林业局。

  备案的森林经营方案是建设主体编制作业设计、编制林木采伐限额、申请林木采伐指标和林业项目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项目营造林实行年度作业设计制度。建设主体依据森林经营方案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营造林年度作业设计,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达到施工规定要求。营造林年度作业设计经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初审后,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因施工条件变化等变更作业设计的,需按原程序报备。

  第二十条 建设主体应按营造林年度作业设计组织施工,按时完成年度营造林任务。

  第二十一条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调度辖区内国家储备林项目的实施情况,动态掌握项目建设进度,指导建设主体通过国家储备林项目库在线管理平台更新、录入经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审核通过的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体每年开展建设成果自查验收,结果经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初核后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复核后于次年5月底前报省林业局。自查验收结果和复核结果均同步抄送同级相关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 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应会同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督促、指导建设主体按照造林绿化落地上图技术规范等要求,将国家储备林建设成果全部落地上图,并确保落地上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六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局负责全省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或者修订全省国家储备林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协调落实相关支持政策,指导推进全省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负责申报项目的审查并报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组织开展全省国家储备林项目复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履行本行政区域国家储备林建设组织指导和行业监管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储备林项目的组织、申报、审核、实施、支持政策落实、日常调度、在线监管、成果复核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和指导工作;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国资委等部门及金融机构等共同做好项目立项、资金使用、建设用地、经营管理等审查、审批、监督、指导工作;推动建立林业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贷款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项目组织、项目初审以及森林经营方案、营造林作业设计备案、建设用地审查,协助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导林地流转和项目实施,配合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建设成果复核,协助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督促、指导建设主体完成造林成果落地上图等。

  第二十七条 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原则上为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的直接管理单位,即对实施国家储备林项目单位(法人)的财务或者人事行使管理职责的上一级单位。建设主体没有直接管理单位的,由建设主体的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项目的日常监管责任。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承担项目监管主体责任,对项目的真实性、规范性负责,应当落实项目监管责任人,及时掌握项目建设情况,对建设主体的项目实施、建设管理、资金使用、信息填报等环节进行监督,并将项目实施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主体负责项目申报、申请立项、筹措落实资金和具体实施;自觉接受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对项目建设质量、资金规范使用和生产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规范使用项目资金,制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资金使用、偿还、监督等各环节管理;利用各级财政资金等建设的国家储备林项目实行分账管理,按照财政资金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并建立完善财会档案;开展风险监测和评估,积极防范和化解项目风险。

  第二十九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森林经营方案、营造林作业设计编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和技术规定开展咨询业务,对咨询成果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严禁违法违规转移、侵占、挪用、截留、套取资金,用于偿还其他项目贷款;严禁将项目资金用于与国家储备林建设无关的建设内容;严禁以国家储备林项目名义实施其他项目建设;严禁将已足额投资实施或者建设内容相同的项目再次包装纳入国家储备林建设。

  对未按照国家储备林建设相关规定和作业设计、施工管理、验收评价等要求实施的,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责令建设主体整改;对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者移交相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同时暂停项目所在地申请新项目资格。

第七章  项目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结合国土绿化、生态保护修复、森林可持续经营、林业产业发展等工程,在相关资金的支持范围内,统筹制定相关政策或者方案,利用各级财政资金、金融贷款等鼓励和支持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按照规定申请享受贷款贴息、森林保险等政策。享受贷款贴息的,应当将银行征信查询纳入审核环节。

  第三十三条 符合单独编制林木采伐限额条件的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可根据备案的森林经营方案单独编制林木采伐限额报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林木采伐限额需求,合理安排国家储备林项目采伐指标,并实行采伐限额5年总额控制政策。省林业局组织开展森林资源增长和木材生产力监测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依法依规履行林地流转等手续后,取得的相关林地使用权、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等受法律保护。符合相关要求的,建设主体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林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储备林建设人才培养、科技支撑、宣传培训等工作,组织开展管理和技术人员培训,适时开展国家储备林建设与管理典型宣传。

  第三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应当加强国家储备林林区道路、防火设施、病虫害防治、林地水利设施、管护用房、信息化系统等基础支撑保障能力建设。鼓励和支持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立足资源优势,发展林下经济等配套产业,开发森林碳汇等生态产品,增强还贷能力。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确需调整项目内容的,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原审批程序申请调整。

  因不可抗力、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建设的国家储备林项目,由国家储备林项目所在地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报省林业局会同相关部门协商认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